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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汉阳、温文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汉阳,温文娟,刘汉强,朱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338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岚,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郡,该行职员。被告:刘汉阳,居民。被告:温文娟,居民。被告:刘汉强,居民。被告:朱辉,居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与被告刘汉阳、温文娟、刘汉强、朱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郡,被告刘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阳、温文娟、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97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以959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汉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刘汉强、朱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汉阳辩称:没有意见,争取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刘汉阳、温文娟、朱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汉阳向原告提出100000元贷款申请。被告刘汉阳、温文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书》,且温文娟于申请书中承诺本人对该贷款知悉。同日,作为借款人的刘汉阳,作为保证人的刘汉强、朱辉,与作为贷款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3.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名栏有两保证人签名。2014年5月31日,邳州农商行向刘汉阳发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2015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3.8%。借款到期后,刘汉阳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日,邳州农商行自刘汉阳银行账户存款中扣划4026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汉阳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刘汉阳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汉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3.8%计算,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20.7%,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阳、温文娟系夫妻关系,温文娟对借款知悉,系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汉强、朱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刘汉阳未按约还款时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汉阳、温文娟、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阳、温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97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以959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汉强、朱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汉阳、温文娟、刘汉强、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晴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人民陪审员  李年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