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020号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山前路12号。法定代表人:江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96号园区支路9号。法定代表人:俞木春。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0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2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有多年的塑料产品买卖关系。2016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10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为凭。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10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塑料产品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变更后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210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减半收取计6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5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