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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指控:1、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寒山路x号天台小吃店,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店门口的花篮4只。经鉴定,所盗花篮价值人民币20元。2、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元西街x号中央蔬菜市场,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超市门口的花篮40只。经鉴定,所盗花篮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6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西路x号,盗走被害人周某摆放在室内楼梯花篮19只、摆放在室外花篮2只。经鉴定,所盗花篮价值人民币105元。4、2016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东河路x号火锅店,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店门口的花篮39只。经鉴定,所盗花篮价值人民币195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二十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国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邦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