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学高与余秀明、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高,余秀明,洪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918号原告:张学高,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明,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洪杰,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公司。负责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高与被告余秀明、洪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学高的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高诉称:洪杰是浙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4月18日16时32分,被告余秀明驾驶浙B×××××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吴敬梓路襄河大桥南路口时,与原告张学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余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60天。据查,浙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第一被告余秀明和第二被告洪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190.4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1818元;2、误工费120天×1600元/30天=6400元;3、护理费60天×116元/天=6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3)年×20%=91582.40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修理费60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38190.40元。]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余秀明、洪杰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余秀明、洪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6时32分,余秀明驾驶浙B×××××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吴敬梓路襄河大桥南路口时,与张学高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学高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当日,张学高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5-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肾包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张学高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1818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秀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余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高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张学高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学高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张学高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外还支出了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另查明,洪杰系浙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余秀明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学高(1953年4月25日出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始即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小区居住生活,由全椒县襄河镇人民政府和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张学高在全椒县龙岗公墓上班,从事保洁和门卫工作,月工资约1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学高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余秀明的驾驶证和洪杰行驶证复印件、全椒县襄河镇人民政府和襄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全椒县龙岗公墓的工作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高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张学高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全椒县襄河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张学高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181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前三项计14248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853.20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方面,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173.33元(1600元/月÷30天×97天)。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学高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方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1582.40元(26936元/年×(20-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4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9、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当庭认可);10、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132856.93元(不含鉴定费)。本案中,肇事车辆浙B×××××小型客车在在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学高要求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宁波杭州湾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高各项损失120600元(110000元+10000元+6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56.93元,合计132856.93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余秀明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高各项损失计13285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秀明赔偿原告张学高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50元,由被告余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宁波杭州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天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天起按二十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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