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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耿峰与李仕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峰,李仕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耿峰,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轩,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峰与被告李仕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邵亚琼,被告李仕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红砖192800块,双方约定红砖价格为0.25元/块,货款共计48200元。2010年2月4日双方结算货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仕轩辩称,我方与原告耿峰从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我方施工所需红砖系从罗征光处购买,欠条也是出具给罗征光的,所有砖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罗征光和郑双静夫妇。原告主张我方欠其红砖款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李仕轩为施工工程需要部分红砖,罗征光与被告李仕轩口头协商,达成买卖红砖的协议:罗征光负责将红砖送往被告施工工地,价格按照0.25元/块计算。之后,罗征光按照李仕轩告知的工地施工进度将所需红砖送往工地。庭审中,原告提交李仕轩于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共计收到红砖192800块,按照0.25元/块计算为482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38200元未支付。被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红砖,与原告原来不认识,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与罗征光约定购买红砖,由罗征光安排人员送往工地。欠条是在与罗征光对账核算后出具的。红砖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李仕轩提交音频资料三份、郑双静书写的证明一张等证据,主张其购买红砖后,其将砖款陆续支付给罗征光、郑双静。罗征光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款项支付的事实,郑双静出具李仕轩已经将全部砖款付清的证明,认可款项支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有异议,���称因目前不能联系到罗征光,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罗征光系义务帮助原告销售红砖,没有权利代收货款;原告没有让郑双静参与红砖卖买,被告付款给罗征光与郑双静,不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述,其从高青县花沟镇政府承包了高青县华龙制砖厂,从事经营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过登记,每年向华沟镇政府交纳承包费;其与罗征光系朋友关系,2010年罗征光义务帮助其联系销售红砖,罗征光与买主协议一致,将合同约定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后,按照罗征光告知的计划,将买主需要的红砖送往工地。对原告上述陈述,被告辩称不知道、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罗征光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参与。本院依法对郑双静调查所形成笔录一份。郑双静陈述:罗征光帮助原告销售红砖,李仕轩仅与罗征���就红砖买卖协商处理,关于款项支付,被告将款项分四次支付给罗征光、郑双静,郑双静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原告经质证,认可郑双静陈述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款项支付不认可。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桓台县马桥镇罗道村民委员会委员张树波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树波陈述:郑双静与罗征光多年前在本村结婚,并生育了孩子。2010年郑双静、罗征光夫妻俩曾从事过红砖买卖。上述事实,有原告耿峰提交的欠条,被告李仕轩提交音频资料、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应举证证明,原告负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主张罗征光系义务帮助其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红砖合同,其在完成合同供货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权利。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辩称罗征光与被告口头订立买卖红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真实无异议,本院确认欠条系合法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因购买红砖形成欠款,但原告自认,其在罗征光与被告就买卖红砖协商一致形成合意时、合同履行中,原告均未就其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罗征光系原告的义务帮工人、罗征光在买卖红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红砖款等事项告知被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征光履行了告知被告红砖的来源、应支付款项给原告的帮工义务;在本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红砖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亦不能依据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亦不能排除罗征光从原告处购买红砖,而后转卖给被告的这一买卖红砖交易习惯的可能性。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诉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金云霞人民陪审员  郑淑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