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本高与南安市康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高,南安市康美镇人民政府,苏英凤,苏志灿,苏洪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2行初121号原告李本高,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康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康元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武琳,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英凤,女,成年,住香港。第三人苏志灿,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苏洪滨,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本高诉被告南安市康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苏英凤、苏洪滨、苏志灿城乡建设行政命令一案,原告李本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本高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本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本高负担。审 判 长 郑立群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孟娴速 录 员 刘宇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