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华与倪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625号原告:董华,女,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代:倪东旭,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华诉被告倪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被告倪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倪东旭归还董华借款4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倪东旭承担。事实和理由:董华与倪东旭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3日,倪东旭立据向董华借款42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倪东旭同意尽快还款,后董华多次向倪东旭催收借款,倪东旭拒不偿还。被告倪东旭辩称,倪东旭与董华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倪东旭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倪东旭与董华是多年朋友,倪东旭确实有向董华借款,金额与借条一致。倪东旭同意董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华主张倪东旭向其借款424,000元,并提供一张借条予以佐证。借条由倪东旭出具,载明“今借董华现金424,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日。倪东旭确认借条由其出具,主张其因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董华借款。董华还提供四张转账记录,显示转账至倪东旭账户的四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82,315元、2015年11月17日100,000元、2016年1月7日200,000元、2016年4月1日70,000元。倪东旭对该转账情况予以确认。董华陈述称案涉借款系通过上述转账分四次交付给倪东旭,期间倪东旭于2015年年底偿还了10,000元、于2016年2月偿还了10,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偿还了8,315元,尚欠借款424,000元。2016年7月11日,董华以倪东旭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董华主张倪东旭尚欠其借款424,00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佐证,倪东旭对借款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董华起诉倪东旭要求还款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上限)给原告董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倪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