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燕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燕,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程燕,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陈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程燕诉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和被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燕诉称:原、被告有塑钢生意往来。2008年9月原告供货给被告,最后结算被告欠5000元货款,被告陈军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陈军偿付所欠的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燕的身份证。证明内容:原告程燕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胡士明、程辉的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程燕向被告陈军催要过下欠的货款。证据三,被告陈军向原告程燕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内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军欠原告程燕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陈军辩称:欠原告程燕5000元货款属实,欠条是我写的。当时写欠条时罗文斌和原告打了电话,原告同意后,我在欠条上注明“此款由罗文斌结算”这句话,故原告只能找罗文斌结算。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军对原告程燕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只是强调此款应由他人偿付。原告举证一二三具备关联性,印证了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燕和被告陈军有塑钢生意往来。2008年9月原告供货给被告,最后结算被告陈军欠原告程燕货款5000元,被告陈军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在原告程燕处购塑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卖了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程燕要求被告陈军偿付下欠货款5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军辩称此款应由他人偿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燕偿付下欠的货款500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之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