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岳俊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岳俊贤,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盛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俊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林,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棠下村。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盛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俊贤、宜兴市太湖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丁盛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岳俊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进行过颅脑手术,对其构成精神伤残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侵犯保险公司权利,本案应根据参与度鉴定结果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比例。岳俊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湖公司、丁盛仁共同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要求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考虑损伤参与度,这与太湖公司、丁盛仁无关,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岳俊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太湖公司、丁盛仁赔偿其损失341816.63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50分,丁盛仁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分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周铁镇朝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小转弯时,与沿分范线由南向北由岳俊贤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岳俊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420140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丁盛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俊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岳俊贤佩戴头盔。2015年11月11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4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俊贤2014年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2015年12月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2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俊贤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岳俊贤支付鉴定费4870元。事故发生后,太湖公司实际支付岳俊贤医疗费64941.7元。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车主为太湖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岳俊贤系无锡旭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钳工,月工资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发放工资给岳俊贤。再查明,岳仲才(1949年12月12日出生)和杭金娣(1950年7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岳明勤、儿子岳俊贤,现岳仲才和杭金娣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岳俊贤和李荣于200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岳佳琳,2014年11月2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周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俊贤和李荣离婚,岳佳琳由岳俊贤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审理中,岳俊贤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1593.83元(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补助费45天×18元/天=810元,营养费120天×18元/天=216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240天×110元/天=264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岳俊贤父母和女儿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834.3元,交通费1234.5元,鉴定费4870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无名字的几张发票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由于岳俊贤有颅脑外伤史,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参与度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须提供相关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考虑参与度;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太湖公司、丁盛仁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就岳俊贤颅脑外伤史对本案精神残疾等级的参与度问题书面向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质询,该所书面回复岳俊贤十几年前的脑部手术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的精神伤残鉴定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岳俊贤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丁盛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太湖公司负担。对于岳俊贤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现有正规医疗票据,医疗费应为70007.02元[其中太湖公司支付的金额为64941.7元(太湖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有588.71元系岳俊贤职工基本医保账户支付),岳俊贤实际支付5065.32元(岳俊贤主张的费用中有1563.33元为医保统筹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4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26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5、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根据岳俊贤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4966元×20%,即4993.2元,岳俊贤的被扶养人岳仲才、杭金娣和岳佳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年、15年、8年计算,经计算为74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7、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酌情认定为1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提出的相关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岳俊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28059.0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的损失208059.02元,因保险公司和太湖公司均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计算为7000.7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01058.32元,太湖公司应补足7000.7元。岳俊贤支付鉴定费4870元,予以确认。太湖公司支付岳俊贤64941.7元,该款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1058.32元,其中支付岳俊贤263117.32元,支付太湖公司57941元;二、驳回岳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鉴定费4870元,合计6979元,由岳俊贤负担128元,太湖公司负担4220元、保险公司负担2631元。太湖公司和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岳俊贤垫付,太湖公司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岳俊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俊贤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十几年前曾做过颅脑手术,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颅脑外伤史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一审法院也为此咨询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岳俊贤的颅脑外伤对其精神伤残不构成任何影响。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岳俊贤颅脑外伤史对其精神伤残有影响,并据此要求岳俊贤自担一定比例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夫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