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691号原告:梁某甲,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农肯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离异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梁某乙,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常怀疑我与前妻有不正当来往,因此夫妻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梁某乙极不尊重,我多年来受气并已无法容忍。现夫妻矛盾加剧,关系恶化,经双方慎重考虑,均同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到民政部门后,被告因对财产问题有意见又反悔而没有离成。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儿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两人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问题而长期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近两年来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两人为此曾到民��部门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后为财产分割问题协议不成而没有离婚。原告后认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和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那坡县国营砖瓦厂附近公路旁四层半房屋(未装修)一栋(价值30万元)、位于那坡县百都乡坡芽村岩那屯二层半房屋一栋(价值20万元)、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耙田拖拉机一台、组合柜二个、彩色电视机三台、洗衣机三台、消毒柜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碾米机一台、办公桌三张、木床架二个、杉木林三片、油茶林一片、在被告处有存款4万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则予以否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因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意见有分歧,达不成协议,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多年,但由于婚后夫妻不注意加强培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乙,现已年满16岁,尚在校读书,因原告是一位教师,经济条件较好,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经征求梁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起建两栋房屋时由原告自己寻找资金兴建,原告在家庭中贡献较大,现位于那坡县国营砖瓦厂附近公路旁的四层半楼房(尚未装修)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于百都乡坡芽村××层半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也应照顾被告多分给被告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梁某甲自行负担。梁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任何人不得干涉。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那坡县国营砖瓦厂旁的四层半楼房一栋、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梁某甲所有。位于那坡县百都乡坡芽村岩那屯的二层半房屋一栋、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三台、洗衣机二台、消毒柜一台、耙田拖拉机一台、组合柜二个、电冰箱一台、碾米机一台���办公桌三张、木床架二个、油茶林一片、杉木林三片、存款4万元归被告陆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农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建东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