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167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与张某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系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自2015年6月以来,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其父母因此多次辱骂、毒打我。因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张某及其父母的粗暴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王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期双方因家庭矛盾缺乏沟通,故其冲动提出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与张某系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2016年6月,双方因家务琐事曾产生矛盾。庭审中,王某称其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现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王某与张某已结婚两年多,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现因家务琐事发生了争执,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应会消除隔阂及误会,家庭生活一定会幸福、美满。综上所述,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