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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国民、王林厂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民,王林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民,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绍政,男,30岁,初中文化,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厂,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郸城县。201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林厂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1625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民及被告人王林厂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9日15时许,在郸城县宜路镇界牌行政村界牌村王国民家大门口,被告人王林厂酒后因邻里纠纷和王国民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林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国民面部及身上多处扎伤、划伤。经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国民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国民住院5日,花去医疗费2653.3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林厂供述、被害人王林厂陈述、证人高某、张某、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林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王林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0.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民上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林厂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王林厂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赔偿损失应当予以严惩。上诉人王林厂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量刑重。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国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定罪并无不当,民事赔偿部分按照法定标准已进行计算,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林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王林厂主张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厂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林厂、王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