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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3323程启云与李井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云,李井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323号原告:程启云,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杜勇,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井礼,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85660.40元。被告辩称原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和发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5年11月10日6时许,原告程启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2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白莲坡街道路段时,在道路中部与相向被告李井礼驾驶的“皖03/5876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程启云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程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井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医疗和伤情情况:原告受伤后即到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00602.70元。2016年原告又到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5258.31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35861.01元(其中李井礼支付22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均自受伤之日算起,含2次住院期间在内),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期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80天,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天85.16元计算,计15328.80元。三、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853.20元,符合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2元标准和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符合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治疗共住院4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情况,以每天20元标准,原告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七、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妥,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李井礼驾驶的“皖03/5876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没有投保相关保险。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起事故被告李井礼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井礼驾驶的“皖03/5876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机动车辆,没有投保相关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剩余部分费用,由被告李井礼按30%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启云的经济损失为180944.01元(医疗费135861.01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6853.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李井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003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31941.01元,由被告李井礼赔偿39582.30元(131941.01元×30%)。被告李井礼共赔偿88585.30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被告李井礼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8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启云医药费等6658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李井礼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