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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钟世祝、张常会、钟世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钟世祝,张常会,钟世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委托代理人:周里,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义兵,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钟世祝,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常会,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钟世旭,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诉被告钟世祝、张常会、钟世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里,被告钟世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会、钟世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金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世祝、张常会归还借款本金30354.7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3.被告钟世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钟世祝、钟世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钟世祝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及收购,由被告钟世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钟世祝、张常会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至今尚欠本金30354.79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世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世祝与张常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钟世祝、张常会夫妻二人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提交农户小额借款申请。2012年10月29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钟世祝、钟世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钟世祝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及收购。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每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被告钟世旭为被告钟世祝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被告钟世祝按合同约定发放了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钟世祝循环使用了该借款。2014年1月3日最后使用该5万元借款,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借款后,被告钟世祝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30064.88元,利息5371.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钟世祝与张常会的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承诺书、承诺书、个人情况证明书、记帐凭证、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贷短信历史信息明细、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钟世祝、钟世旭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钟世祝与张常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常会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借款申请书上已签名,表明其知晓该借款,且被告张常会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借款系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借款系被告钟世祝、张常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世祝、张常会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钟世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等,本案在审理中,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世祝、张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30064.8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371.23元和2016年10月7日以后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30064.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算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钟世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世祝、张常会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钟世祝、张常会、钟世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