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赖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黄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荷花路***号惠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黄某向芙蓉征收办提交《芙蓉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芙蓉区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5]第F062-274号、湘谊房评字(2015)第0050-0274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结果的相应附件《估价技术报告》和《委托估价合同》。2015年10月15日,芙蓉征收办认为黄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权益,作出《公函》,向两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委托估价合同》的意见。2015年10月23日,芙蓉征收办作出《关于信息公开延期回复的通知》,决定对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回复,并按黄某在《芙蓉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表》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黄某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黄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芙蓉征收办申请公开《估价技术报告》和《委托估价合同》。2015年10月23日,芙蓉征收办作出《关于信息公开延期回复的通知》,决定对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回复,并按黄某在《芙蓉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表》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邮寄。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芙蓉征收办对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未超过3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间。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当即签署意见将上诉人推向不适格的信息公开主体,以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之后上诉人再三提起信息公开要求都得不到被上诉人任何回应。因此与2015年9月28日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收取诉讼材料后,超出法定期限既不立案也不作出立案裁定。上诉人后于2015年10月19日再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与芙蓉区法院联系,芙蓉区法院仍强行拖延至2015年10月26日才立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中上诉人是请求芙蓉区法院纠正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信息的不作为与乱作为行为,而判决书未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当即签署意见拒绝上诉人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书称上诉人与2015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隐瞒了上诉人与2015年9月28日向芙蓉区法院提交诉状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信息公开延期回复的通知》邮寄单注明需上诉人本人签收,事实上该邮件并未送达上诉人,亦非上诉人签字,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伪证。且被上诉人告知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上诉人当庭质疑为虚假证据,而判决书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部分证据,涉嫌包庇和协助被上诉人回避伪证追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及证据的前提下,判决书对法律的引用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芙蓉征收办答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是: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向区征收办申请公开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5]第F062-274号、湘谊房评字(2015)第0050-0274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结果的相应附件《估价技术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的内容多、范围广,且涉及第三方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权益。因此,区征收办向上诉人作出《关于信息公开延期回复的通知》并邮寄送达。区征收办作出《关于信息公开延期回复的通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答复期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诉权。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权益,因此,区征收办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上述公司出具《公函》征求意见,上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区征收办作出《回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区征收办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因此,区征收办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关于信息公开延期回复的通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目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仍在答复期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区征收办作出《关于信息公开延期回复的通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为切实维护政府依法行政,恳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芙蓉征收办申请公开《估价技术报告》和《委托估价合同》。芙蓉征收办于2015年10月15日向第三方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委托估价合同》的意见。上述两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回复。2015年10月23日,芙蓉征收办作出《关于信息公开延期回复的通知》,决定对黄某的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至本案立案受理时,芙蓉征收办对黄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尚处于法定期限内。此时黄某诉请要求依法公开涉案《估价技术报告》及《委托评估合同》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予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