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姜志刚、王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姜志刚,王英,徐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陈建云。委托代理人:丁烽。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姜志刚。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蒋志升。被告:徐峰。委托代理人:陆丽吏。原告陈建云诉被告姜志刚、王英、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云之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王英之委托代理人蒋志升、被告徐峰之委托代理人陆丽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云起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富阳市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众信公司对被告姜志刚的追偿权及被告姜志刚、王英、徐峰的担保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将转让协议通知了三被告,但三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姜志刚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2418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姜志刚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姜志刚、王英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英、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建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姜志刚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由众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英、姜志刚将房产抵押给众信公司,被告王英、徐峰提供反担保以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事实。3.代偿收据2份,拟证明众信公司替被告姜志刚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91号案卷中),拟证明(1)众信公司将对被告姜志刚的追偿权及对被告王英、徐峰的担保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众信公司在债权转让后通知了三被告的事实。5.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志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王英答辩称:对债权转让协议王英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所以原告重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王英不发生效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峰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徐峰收到了姜志刚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的50万元,这50万元实际是徐峰贷款的,徐峰收到贷款后立即向众信公司支付了10万元,要求扣除。被告姜志刚、王英、徐峰均未举证。原告陈建云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志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给被告的复印件上乙方没有盖章,但现在提交的原件上乙方处有盖章,对徐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他项权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代偿收据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认为登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不清楚,认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徐峰质证认为:证据2徐峰所签的反担保合同中乙方的公章是后来盖的,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异议,对该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外合同第六条中代偿范围规定的不是很清楚,不能说明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未反映出乙方众信公司的公章,原告书面说明称众信公司与姜志刚、王英、徐峰在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多签订了一份备份,在该备份合同上众信公司未盖章,原告起诉时将该备份合同的复印件提交给了法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无公章的复印件与原件上的字体及手印所按位置均极为相似,如果是不同的合同,不可能到如此相似的地步,也不可能三份合同均极为相似,故原告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于公章问题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提交证据复印件时众信公司未盖章,在1月28日开庭审理之前由众信公司盖章,被告王英认为《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众信公司在事后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未能举证证明众信公司的公章是不真实的,故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众信公司与陈建云协议转让债权和抵押权、担保等权利的事实,被告王英认为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到其,本院认为众信公司在转让债权后须履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的通知义务,现其以登报公示的方式履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在原告起诉后,本院亦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姜志刚、王英、徐峰,故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贷款人永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姜志刚、保证人众信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永通小贷公司向姜志刚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3、众信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永通小贷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姜志刚交付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甲方姜志刚、乙方众信公司与丙方姜志刚、王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4月9日止,应甲方请求,该项贷款由乙方为甲方信用担保,为维护担保人(乙方)的合法权益,丙方愿以其拥有合法处分的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南门街6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房屋为甲方作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向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违约金(自代偿次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抵押担保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所在信用担保合同(含展期)最终期满后次日起两年,但是在信用担保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本抵押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同日,众信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同日,甲方姜志刚、乙方众信公司与丙方徐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向永通小贷公司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4月9日止。该项贷款,应甲方请求,由乙方进行信用担保,为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丙方愿意为乙方做反担保保证人,丙方向乙方作出的反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并约定如贷款(担保)到期,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偿,甲方除支付代偿款外,自代偿次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甲方不能履约支付,由丙方负责代偿,直至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同日,甲方姜志刚、乙方众信公司与丙方王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由众信公司在2015年8月7日之后,2016年1月28日之前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姜志刚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众信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永通小贷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4185元,合计624185元。2015年7月23日,甲方众信公司与乙方陈建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为借款人何增良、姜志刚共向贷款人永通小贷公司借款的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借款人何增良、姜志刚在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而于2015年7月21日向贷款人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248370元,现甲方同意将对借款人何增良、姜志刚追偿权以及对反担保人王英、徐峰享有的担保权和抵押权等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享有的追偿权债权包括: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48370元,以及在代偿后按照代偿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持有的全部权利凭证包括:与贷款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他项权证等交付给乙方。4.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将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何增良、徐峰、王英、徐峰并将通知凭证交付乙方持有。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7月24日,众信公司通过在《富阳日报》上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姜志刚、王英、徐峰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陈建云于2015年8月5日与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处理其与姜志刚、王英、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并于2015年12月18日交纳律师费5000元。现陈建云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姜志刚归还代偿款,支付代偿后利息、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王英、徐峰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主张对王英所有的房屋的抵押优先权。本院认为:被告姜志刚与永通小贷公司、众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永通小贷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人姜志刚应当按约定偿还款项,姜志刚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利息,众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志刚追偿,也有权向保证人徐峰、王英主张保证责任。众信公司将其对姜志刚、王英、徐峰的债权及保证、抵押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陈建云,同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陈建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陈建云可据此向姜志刚主张追偿权,亦取得对抵押人王英、姜志刚的房屋抵押权,并有权主张实现该抵押权,同时保证人王英、徐峰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众信公司与姜志刚、王英、徐峰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方(指姜志刚)不能履约支付,由丙方(指王英、徐峰)负责代偿,直至姜志刚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对于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律师费的含义是明确的,故众信公司有权向姜志刚、王英、徐峰主张律师费。在众信公司转让债权给陈建云后,陈建云亦有权向姜志刚、王英、徐峰主张律师费。对于《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众信公司事后加盖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为单务合同,保证人及抵押人对承担担保义务已作出承诺,众信公司虽未及时盖章,但一直持有上述合同,且亦为姜志刚向永通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最后众信公司亦通过盖章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追认,应当认为众信公司自始同意上述合同的内容,故上述合同应于2013年10月10日生效。被告徐峰抗辩认为其交给众信公司10万元,要求抵扣,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建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云担保代偿款人民币62418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4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姜志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云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陈建云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王英、姜志刚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南门街6号房产(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享有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英、徐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2元,保全申请费3666元,合计13758元(预收13758元),由被告姜志刚、王英、徐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