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延津县胙城乡培育幼儿园、张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延津县胙城乡培育幼儿园,张学伟,陈全有,寇红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胙城乡培育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学伟,任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德、郜红,河南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德、郜红,河南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红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善革,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某、延津县胙城乡培育幼儿园(以下简称培育幼儿园)、张学伟、陈全有因与被上诉人寇红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海军及诉讼代理人赵钟勤勇、张学伟及培育幼儿园和张学伟的诉讼代理人刘庆德、郜红、陈全有及诉讼代理人胡殿全、被上诉人寇红周、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多赔偿刘某274917.78元。事实和理由:刘某父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刘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培育幼儿园、张学伟辩称:第一,在一审中刘某声称其居住地为其新乡所购房产,上诉状声称居住在单位租住房屋中,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刘某一审提交的经营许可证显示地址也是农村,父母所购房产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因此,就刘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而刘某所依据的法律所针对的对象是农民工,在本案事故当事人中并不涉及农民工问题。同时,事故发生时刘某也处于农村,因此在其法定监护人无法证明其收入来自城镇,在城镇居住长达一年的事实时,也不能证明刘某跟其一起生活。故刘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因此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认定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刘某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陈全有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寇红周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培育幼儿园、张学伟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培育幼儿园、张学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缺少事实依据,致使责任划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培育幼儿园、张学伟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培育幼儿园、张学伟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培育幼儿园、张学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退一步讲,即便培育幼儿园、张学伟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刘某住院期间在没有主治医生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其他医院检查所花费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刘某辩称:张学伟及培育幼儿园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正是因为培育幼儿园对司机选用不当,违法停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延津县交警大队根据过错作出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培育幼儿园称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书中很明显是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来划分。培育幼儿园没有推翻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受伤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伤情严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家人四处求医问药,倾家荡产也想治好,所以到北京去治疗符合常情符合常理,有××例手册等下可以提交。陈全有辩称:请求驳回培育幼儿园、张学伟上诉请求。寇红周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全有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151894.49元。事实和理由:刘某的监护人有过错,应当承担10%,减轻陈全有的赔偿责任10%。寇红周明知道自己不具备驾驶校车资格予以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学伟明知道寇红周不具有驾驶校车资格指示其驾驶,该车车主是张学伟,而该车实际为培育幼儿园使用。故寇红周、张学伟、培育幼儿园及刘某应共同承担40%的责任,陈全有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80%责任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赔偿责任划分正确,陈全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培育幼儿园、张学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陈全有的赔偿责任划分正确,培育幼儿园、张学伟并非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陈全有的上诉理由,应依法驳回。寇红周辩称:驳回陈全有的上诉请求。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药费急救费、辅助器具及辅助用品、食品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1093.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18时16分,陈全有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寇红周驾驶归张学伟所有、由培育幼儿园使用的豫G×××××号校车送幼儿园的学生行驶至延津县延班公路胙城乡东辛庄村东地停车后、刘某下车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豫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陈全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寇红周、张学伟和刘某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1077.01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三次,共计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61423.54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2596.26元。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0201.69元。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7870.21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1005.96元。刘某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用肠内营养制剂花费1092元。刘某除住院花费外,还花去其他医疗费用18213.16元,辅助器具费用3400元,护理用品费用309.6元。刘某复印病历花费131.20元。2016年2月26日,刘某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重度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评为一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刘某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寇红周系培育幼儿园雇佣的司机。豫G×××××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G×××××号校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还查明,刘某2009年8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承担责任比例。二是刘某的赔偿标准究竟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或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就从本案双方所提交证据来看,均不能推翻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相应责任主体和划分责任比例。首先是对陈全有的责任承担,因刘某系被陈全有驾驶的机动车撞伤,陈全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陈全有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刘某和寇红周、张学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寇红周系培育幼儿园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应由培育幼儿园承担。因豫G×××××号校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学伟,寇红周系受张学伟指使无校车驾驶资格驾驶该校车,而该车又实际为培育幼儿园使用,张学伟和培育幼儿园未提供关于该校车使用、管理的责任人究竟是谁的证据,故张学伟和培育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学伟和培育幼儿园的责任及比例问题,张学伟一再辩称张学伟非事故当事人,且校车也按规定停车下人,事故的发生和校车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此问题,从校车的驾驶人资格和相关的校车安全运行规范及双方的证据来看,张学伟将校车交予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张学伟的行为存在过错,正是张学伟的行为是无资格驾驶校车的人将校车驾驶上路运行,交警队根据其过错让其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培育幼儿园辩称的已将刘某交给了其监护人、幼儿园已尽到责任的辩解,对于此问题,培育幼儿园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一、培育幼儿园不应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的校车;二、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第三十九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虽然培育幼儿园有随车照管人员,但从双方提供证据来看及培育幼儿园提供的两份视频来看,培育幼儿园的随车人员并未尽到上述责任。且从安全角度考虑,幼儿园学生下车后应从车后通过,培育幼儿园并未提供已尽到对幼儿园学生及接送学生人的不应从车头通过的提醒、警示、制止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培育幼儿园称自己无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从事发时的校车视频来看,刘某的母亲在刘某下车后,并未及时照管刘某,刘某突然从车头横穿公路酿成事故,刘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刘某主张张学伟、培育幼儿园和刘某的监护人均分剩余的20%的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予以支持。根据实际,刘某的监护人承担6.7%的责任,张学伟、培育幼儿园共同承担13.3%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条件应满足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并达到一定居住年限、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条件,刘某虽然提供了其父母在新乡市的购房证明,但未提供在新乡市持续、长期居住的证明,且刘某事故发生时已在培育幼儿园就读一年多,其经常居住地也未在城镇,故从刘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刘某的主张,刘某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赔偿义务人如下:刘某的医疗费用为423479.83元。辅助器具费用、护理用品费用共计3709.60元。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为30482元÷365天×210天×2=35075.18元,刘某出院后按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5×1=15241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省和郑州住院的为每天50元、出市不出省的按每天30元、市内按每天15元计算为787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150元。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一级伤残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刘某的病历复印费为131.20元。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等费用酌定为5000元,刘某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住宿费酌定为700元。以上费用相加已远远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刘某的上述经济上述扣除240000元后还下余614590.81元,按照陈全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91672.65元,陈全有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首先赔偿200000元,下余291672.65元由陈全有承担。按照张学伟和培育幼儿园承担13.3%的赔偿责任为81740.58元。刘某的鉴定费为1900元,按照上述比例陈全有承担1520元,张学伟和培育幼儿园承担252.70元。刘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让陈全有承担40000元,张学伟和培育幼儿园承担8000元。综上,陈全有应向刘某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33192.65元,扣除陈全有已经垫付的48000元,陈全有还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计285192.65元;张学伟和培育幼儿园应向刘某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9993.28元,扣除出垫付的5000元,张学伟和培育幼儿园还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计8499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陈全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192.65元;二、张学伟、延津县胙城乡培育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93.28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00000元;六、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980元,由陈全有承担11696元,由张学伟、延津县胙城乡培育幼儿园承担1944元。本院二审期间,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租赁合同及证据二新乡市新北货运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刘某父亲刘海军长期在新北货运中心租房居住;证据三东升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母亲宣潞目前居住在新乡绿都城花园,系该辖区居民。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刘某父母均长期生活居住在新乡市,其居住地为城镇,刘某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证据四五份北京门诊病历手册,里面有医疗机构名称和盖章,证明在北京地区就医也是为了更好治疗刘某。培育幼儿园、张学伟认为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刘某在一审时未按时提交,其行为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关于证据一租赁合同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该合同甲方为新乡市牧野区新北停车场,对于该停车场是否拥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无法核实,同时该合同落款并非新乡市牧野区新北停车场相关的印章,签订人很明显为个人,该甲方落款处签字人与新北停车场是何关系无法核实,同时付强本人是否真实存在,刘某并未提交其相关身份信息证明,付强是否有权利代表新北停车场与刘海军签订合同亦无法核实,在一审过程中刘某明确说明刘某监护人居住人地址是购买的房产,该合同证明内容与其一审说明内容相互矛盾,由此可见,该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二写明刘海军居住在新北货运公司的租赁房屋中,且该证明中并没有付强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刘海军居住在城镇。证据三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声称其母亲居住绿都城与一审时相互矛盾,该证明并没有写明其母亲居住的起始时间不能证明其母亲在城镇中居住满一年,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并认为2014年4月1日租赁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要件。其母亲的证明与一审时陈述以及刘某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明均相互矛盾,其母亲在天利公司上班,天利公司在延津,根本未在新乡市上班。夫妻俩一个在北环租房,一个在新乡市南租房,租两套房居住也不符合情理,也不能证明刘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综合意见是,即便这些证据能认定在新乡市也只能证明2014年3月或4月开始居住,但刘某上诉状中,他们自认在胙城上学上了9个月,从其居住生活到事故发生是14个月,所以足以证明刘某没有在城镇生活达一年以上。××例真实性不予认可,病例显示男6岁,而本案受害人刘某为女孩。××例时间可以看出在去北京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与其病例所显示的内容当时刘某应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而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44条规定,刘某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没有主治医生建议情况下又前往其他医院就诊,其费用应自行承担,该证明恰恰证明其费用应当自身承担,而不应该由培育幼儿园、张学伟承担。陈全有同意培育幼儿园、张学伟意见。刘某母亲经常接送刘某上下学,能证明在农村居住,证据一合同中指纹笔迹都很新,不像是存放时间长的。寇红周同意培育幼儿园、张学伟意见。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同意上幼儿园、张学伟意见,即使按农村标准计算,也超过其保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是证明其父母居住情况,与刘某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四与刘某一审提交的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实际医疗费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人确定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判决正确。因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相撞,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一方即陈全有承担80%的责任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全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学伟与寇红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对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作用力,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培育幼儿园与张学伟共同承担13.3%的责任并无不当,培育幼儿园与张学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刘某赔偿标准及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刘某为农村居民户口,事发前一直在农村居住,其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刘某上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伤情严重,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材料确定其医疗费并无不当。培育幼儿园、张学伟对刘某的治疗的必要合理性提出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予以举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承担相应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5元,由刘某负担5424元,培育幼儿园、张学伟负担1925元,陈全有负担29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