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张某、陈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陈某某,陈某,石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陈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6月9日减刑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石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张某、陈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张茂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张某、陈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泸溪县某KTV唱歌,期间听见邓某2讲一茶社股东黄某某为人小气一事,加之其以前与黄某某的弟弟张某1发生过矛盾,便决定对张某1兄弟俩实施报复。当天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被告人石某某指使,邀约了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张某,一起驾车从吉首市赶至泸溪县白沙镇。被告人陈某某在泸溪县某KTV门口与被告人石某某碰面后,被告人石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带人对该茶社进行打砸。随即,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张某、张某乙等人进入该茶社进行打砸,造成茶社内的电视机、电脑、电动门、走廊门等物品被不同程度砸毁。被告人张某甲为掩盖形迹,将其乘坐的面包车车牌用塑料袋进行遮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石某某给参与打砸该茶社的人员2000余元现金作为报酬。经鉴定,该茶社被毁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2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给被害人赔偿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陈某、陈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于2016年3月2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出于报复心理,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邀约陈某、张某甲、张某等人持械对泸溪县白沙镇该茶社茶楼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22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张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在缓刑考验其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张某、陈某、张某甲,均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五名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泸溪县一KTV唱歌,期间听见邓某2讲该茶社股东黄某某为人小气一事,加之其以前与黄某某的弟弟张某1发生过矛盾,便决定对张某1兄弟实施报复,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某从吉首带人带刀到泸溪县白沙镇对黄某某经营的该茶社进行打砸。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一起驾车从吉首市赶至泸溪县白沙镇。被告人陈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一KTV门口与被告人石某某碰面后,被告人石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带人对该茶社进行打砸。随即,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张某、张某乙等人进入该茶社进行打砸,造成茶社内的电视机、电脑、电动门等物品被不同程度损毁。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茶社外等候,为掩盖形迹,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乘坐的面包车车牌用塑料袋进行遮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石某某给参与打砸的人员2000余元现金作为报酬。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茶社被毁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211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陈某、陈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于2016年3月2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21日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害人张某3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6月9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8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1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6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5年9月12日。作案时,五名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2因受被告人石某某邀约参与打砸张某1的车子,于2016年3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4月19日,泸溪县公安局从被害人张某3处调取该茶社被毁案监控视频一份,共四段。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杨某”身份情况不详,无法查找。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30日减刑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6月9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6、制作笔录,证实2016年3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干马达、陈海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与本案相关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以光盘刻录的形式制作成光盘;2016年4月19日,泸溪县公安局干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调取的该茶社内监控录像进行刻录制作成光盘。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陈某、陈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于2016年3月2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8、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4月21日给被害人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1(系该茶社服务员);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邓某1、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22时许,邓某1在该茶社三楼听到有人在砸东西。该茶社一楼、二楼大门玻璃、盆栽、墙面玻璃、电视、茶座玻璃、茶几、茶杯、收银台摆放的食物等被不同程度砸毁。事后,听别人讲当时大概有七、八个年轻人手持刀子对茶楼进行打砸。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晚上,泸溪县白沙镇该茶社被六、七个年轻人持刀进行打砸,造成墙面玻璃、电视、茶座玻璃等物品被不同程度砸毁。4、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邓某2在泸溪县白沙镇一KTV唱歌时,告知被告人石某某其因为借钱与黄某某发生过矛盾。被告人石某某出去一段时间回来后,邓某2听人说该茶社被人打砸。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被告人石某某因其大哥与他人有过节,在大哥指使下,被告人石某某指使张某2等人对与大哥有过节的人的一辆奔驰350越野车进行打砸、泼鸡血,造成该越野车的挡风玻璃被毁。事后,被告人石某某受大哥指使,给张某2等人5000元钱作为报酬。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因工程的事情与张某1发生过矛盾。陈某称没有指使被告人石某某对张某1的车子进行打砸。7、证人张某1的证言;8、证人向某的证言;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向某、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0时许,张某1的一辆黑色奔驰GL350车在泸溪县白沙镇一KTV外被人打砸、泼鸡血,车子的挡风玻璃被砸烂。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日晚10时许,大概5个年轻人持刀对该茶社进行打砸,造成玻璃门、电视等物品被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唐某某代被告人石某某给被害人张某3赔偿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某3对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该茶社老板黄某某的弟弟有矛盾,且邓某2与黄某某有矛盾,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借酒劲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某带人砸该茶社茶楼。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石某某的指使下,带人到该茶社茶楼进行打砸。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1000元钱,又单独给被告人张某、张某甲1000元钱。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带人打砸该茶社茶楼。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等人到泸溪县白沙镇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茶社茶楼下面等,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陈某和杨某、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两个朋友共7人持刀到该茶社茶楼进行打砸。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1000元钱叫其发给参与打砸的人员。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到泸溪县白沙镇,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茶社茶楼下面等,被告人陈某等人持刀到茶楼进行打砸。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茶社茶楼进行打砸。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到泸溪县白沙镇。被告人陈某某在车上等,被告人张某甲下车用东西挡车牌,被告人张某等6、7人持刀对该茶社进行打砸。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2000元发给参与打砸的人员。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甲共同购买,放在被告人张某家中保存。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陈某到泸溪县白沙镇对该茶社茶楼进行打砸,被告人陈某某在面的车上等,被告人张某甲下车遮挡车牌,被告人张某和杨某、张某丙等6、7个人持刀对该茶社进行打砸。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3000元发给参与打砸的人员。五、鉴定意见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泸价认[2016]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泸价认定〔2016〕50号关于该茶社被损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该茶社茶楼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110元。六、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五份,证实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石某某和陈某;被告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张某;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石某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及涉案人员张某乙;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涉案人员张某乙。2、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2016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甲、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作案地点。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湘西泸(公)刑勘[20I6]K433122001000201503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张某1的车辆被砸的地点、车辆被砸部位等情况。2、湘西泸(公)刑勘[2016]K433122001000201602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甲、张某故意毁财案的案发地点。八、视听资料光碟二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对该茶社进行打砸,以及被告人逃离路线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出于报复心理,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打砸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22110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系组织者、指挥者,被告人陈某、张某积极参与打砸,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分别于2015年6月9日、8月23日减刑或刑满释放,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在缓刑考验其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五、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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