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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7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蒋邦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蒋邦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757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邦全,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蒋邦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0月9日,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郎梦佳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