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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慧青与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慧青,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威,该厂员工。再审申请人王慧青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慧青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990年3、4、5、6月“东方红床单厂职工工资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0年存在劳动关系。“再就业优惠证”、“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社保局的“申请”、“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以上证据中“东方红床单厂职工工资表”是今年才取得,其他证据不知道对诉讼有利,故一直未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另外追加再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中涉及的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1年7月18日向汉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阳民二初字第00544号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制作(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0年4月解除,东方红床单厂在支付申请人8,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后,双方在劳动关系的所有方面再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份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后,申请人曾向本院对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在审查期间,东方红床单厂补偿了申请人2万元,申请人遂撤回了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得到确认,属于对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之情形。因此,申请人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综上,王慧青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变更或撤销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能在本案中对此请求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慧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厚谋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邬云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