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恢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朝科申请执行吴文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科,吴文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张朝科,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吴文剑,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4日,四川省泸州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受理了张朝科申请执行吴文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赔偿款本金342266元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吴文剑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文剑的房产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吴文剑名下有中华牌轿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文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文剑目前的财产情况和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朝科后,申请执行人张朝科既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文剑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吴文剑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朝科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文剑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