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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蔚喜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蔚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蔚喜,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11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蔚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蔚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蔚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蔚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蔚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蔚喜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蔚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蔚喜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其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肖蔚喜2,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人肖蔚喜在肖蔚喜2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肖蔚喜2。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蔚喜在肖蔚喜2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肖蔚喜2。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蔚喜在肖蔚喜2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肖蔚喜2。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肖蔚喜在祁东县黄土铺镇七姓村13组孙某某家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肖蔚喜身上缴获人民币675元及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物。经鉴定,该白色固体物净重1.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蔚喜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肖蔚喜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4、被告人肖蔚喜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蔚喜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海洛因重量。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肖蔚喜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资、吸毒工具、毒品海洛因被扣押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肖蔚喜与吸毒人员肖蔚喜2在2016年5月9日、10日的通话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肖蔚喜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肖蔚喜。8、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肖蔚喜系吸毒人员,其左手小臂处有注射针眼,从其左边裤袋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9、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肖蔚喜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7克。10、证人肖蔚喜2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叫“桃徕几”及被告人肖蔚喜以上的犯罪事实。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肖蔚喜的初中同学兼毒友,其曾容留过肖蔚喜吸毒,并知道肖蔚喜贩毒,肖蔚喜曾告诉他贩卖过毒品给“桃徕几”、“亮徕几”。1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肖蔚喜的母亲,其子肖蔚喜系吸毒人员,由于没有收入来源支撑吸毒开始贩卖毒品,以贩养吸。13、被告人肖蔚喜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蔚喜的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蔚喜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蔚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蔚喜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蔚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蔚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蔚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黎 清审判员 王 雁审判员 曾芬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