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有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449号原告:周有方。委托代理人:周磊磊(系周有方的儿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常,经理。被告: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训江,执行董事。原告周有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浙0727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有方的委托代理人周磊磊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XX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8日上午,周磊磊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高速路口时,与苏峰驾驶的豫N×××××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结果:因损失较少当时未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该公司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认可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方损失:车辆修理费245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XX鹏程公司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其对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被告垫付费用:未支付。六、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如果肇事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其提供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对苏峰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是认可的,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450元。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故其要求XX鹏程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有方豫N×××××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245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周有方对被告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有方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