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市倪家桥XX幢三单元楼道内,由张某某采用石头砸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853元的阿米尼电动车1辆;后至倪家桥XX幢西单元楼道外,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015元的双禾牌电动车1辆;后又至倪家桥XX幢南自行车车库外,由王某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5608元的电摩1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市倪家桥XX幢三单元楼道内,由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石头砸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853元的阿米尼电动车1辆;后至倪家桥XX幢西单元楼道外,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015元的双禾牌电动车1辆;后又至倪家桥XX幢南自行车车库外,由王某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5608元的电摩1辆。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黄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票、保某、价格鉴证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酌情从重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5日被羁押的34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