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396号原告:韩某某,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通北路XXX号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广发证券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股票市值;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1979年6月生育一女,1985年7月离婚,2005年2月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举动,还因动迁款的事情与女儿对簿公堂。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也不承担作为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股票市值,原告认可以抛售市值人民币3,400,000元作为分割基础,扣除属于女儿的部分379,707元,余额由原、被告各占50%。关于经济损失,因在前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当庭认可其掌控的股票账户市值为4,000,000元,而本次诉讼中,被告的股票抛售款仅为3,40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一半的差额款,即300,000元。被告朱某乙辩称,婚姻、生育经过属实,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被告不抽烟、不喝酒、不赌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复婚来之不易,现三世同堂,双方年纪也大了,需要相互照顾,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坚持自2005年复婚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上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的感情确实没有改善,被告想要回去居住,但原告坚持不愿拿出钥匙,被告联系原告,原告亦不予理睬。如果离婚,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股票资金,因为股票的投入均系被告个人财产,股票抛售后得款3,400,000元,已用其中部分钱款支付属于女儿的379,707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票市值的差价无法律根据。被告认为原告就离婚原因负有极大的过错,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曾于1985年7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控江四村十九号三〇六室公房一间由朱某乙使用,现在各人处财产归各人所有,无其他争执。后双方于2005年2月17日复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0月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不予准许。现原告再度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关于控江四村十九号三〇六室公房的处置,原、被告确认1985年离婚后,双方协商将该公房与他人调换成两套小房子,其中原告自述由其取得杨浦区眉州路房屋一套,于1998年出售;被告取得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公房一套,于2012年动迁。原、被告认可双方名下现均无房产。原告现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客户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广发证券账号内市值,该账户资产账号为XXXXXXXX,证券账号为AXXXXXXXXX。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效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沪市)显示,截至2005年2月16日,被告名下AXXXXXXXXX证券账户内有4000股中华企业、5000股ST轻骑。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被告上述证券账户内股票持有信息未有变更。双方确认复婚前被告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总值为30,950元。关于上述证券账号于双方复婚后的资金投入情况,双方无争议的钱款有以下两笔:一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售上海市杨浦区双阳二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得款的370,000元。该房原由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以25,000元受让。被告辩称双阳二村房屋系由其单位增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则主张因双方复婚,单位才予以增配,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为2012年12月31日,银行转存资金账户1,0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钱款系被告领取惠民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并交付女儿朱某甲120,000元后,将余款存入股票账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现有的股票及抛售款为3,400,000元,并已使用部分该钱款履行了(2016)沪0110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该案为原、被告之女朱某甲诉朱某乙、韩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朱某乙,在册户口为朱某乙、韩某某、朱某甲。2012年12月5日,该房屋动迁,在册户口3人、困难户保障人口3人,安置及各类费用为1,139,120元。2016年6月27日该案判决朱某乙应支付朱某甲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379,707元。关于上述转入证券资金账户的1,020,000元,被告主张系其个人财产。审理中确认,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韩某某为改善住房条件卖出了镇宁路XXX弄XXX号住房,等有合适住房再重新买进。在买进住房前本人户口需寄放在惠民路XXX弄XXX号朱某乙处,等新房买好后再迁出。本人保证不入住560弄53号内,动迁后也不入住动迁房内,如果领动迁款,动迁款全部归朱某乙所有。”根据该《承诺书》,被告认为原告系处于利益交换而书写,并不属于胁迫欺诈情形,原告的放弃行为是有效的,故动迁款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则认为因当时其无地方可迁入户口,故在被告逼迫之下才书写上述的《承诺书》,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放弃权益无法律根据,故该协议书无效,上述动迁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名下证券账号于双方复婚后的资金投入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为以下钱款:原告于2001年12月花费50,000元受让镇宁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于2010年12月以460,000元出让,原告主张其将该出售款中的1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投入股市,被告则否认收到原告所述的12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1989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向原告家属寄送的《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称当时原告因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被收容,原告就此对婚姻负有过错。原告就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发生于复婚前,复婚之后原告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历经离婚、复婚,但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二度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自上一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被告虽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亦坚持自2005年复婚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由以上可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多时,和好无望,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就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985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就当时的财产分割处置完毕,故本院现就双方复婚后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名下广发证券账户,双方确认2005年2月复婚前的股票和资金总值为30,950元,此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内进入的大额资金,双方确认一致的有两笔,一是2012年12月31日转存的惠民路房屋动迁款1,020,000元,二是双阳二村房屋的出售款370,000元;原告另提及其镇宁路房屋的出售款中有120,000元交由被告,由其投入股市,被告予以否认。关于惠民路房屋动迁款,原告以受胁迫签署上述《承诺书》为由主张其放弃权益的行为无效。经由审理可确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其将户口寄放于惠民路房屋,动迁款归被告所有,此系原告向被告作出的附义务的赠与,即以处置其户口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之后,原告的户口确迁入惠民路房屋,上述赠与合同的义务已然完成。故原告关于无效之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上述的转存至证券账户的动迁款1,020,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关于双阳二村房屋的出售款,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单位增配给被告个人的财产,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事实上该房屋被告系于2007年受让,出让于2010年,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就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房屋出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关于原告名下镇宁路房屋出售一节,该房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其将部分售房款交付被告,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就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现认可被告名下证券账户内股票及现金金额为3,400,000元扣除379,707元,即3,020,293元,并无不可,予以确认。离婚后,被告名下证券账户内股票及现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告关于原告对双方离婚负有责任,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之辩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复婚当时账户情况、证券账户资金进入情况、股票的市场波动行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的折价款为4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票价值损失,因购买股票属投资行为,市场风险亦难避免,投资者理应自负盈亏,原告对投入股市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获得回报,亦应当对亏损共同负担,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乙自行解决住处;三、被告朱某乙名下广发证券客户编号为XXXXXXXXXXXX的证券账户、资产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朱某乙所有,被告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四、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朱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