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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马树奎与李本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奎,李本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8707号原告:马树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墚,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舰,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球员,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奎与被告李本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马树奎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共计8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6日还款。因被告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本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号1门,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其提供的被告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泰达会馆407号”是被告的工作单位所在地,该地址不应认定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现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其于2014年7月15日与案外人刘仲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刘仲凯处承租天津市河西区××号1门房屋并居住至今,故该地点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本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