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因盗窃于2008年6月16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九州超市附近“龙跃网吧”上网时,趁段友鑫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网吧椅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价值3000元左右。后将手机变卖自肥。2、2016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凤凰大街与正阳路交汇处附近“非凡网咖”上网时,趁孟祥超、刘某睡着之际,先后将孟祥超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车钥匙盗走,随后使用盗窃的车钥匙将刘某停在网吧门口停车位上的一辆伊兰特轿车盗走,轿车价值25000元,手机价值100元。后将手机变卖,欲联系变卖轿车时被抓获。本院另查明,涉案物品红米NOTE手机、伊兰特轿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孟祥超,段友鑫的陈述;证人刘某,曹路远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截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段友鑫手机购买票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8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