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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青山与马国柱、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青山,马国柱,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86号原告:蒋青山。法定监护人:蒋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柱。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院绿园路48号。法定代表人:邵超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地址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五星家园787号-1古运河文化创意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8961454T。法定代表人:赵吉平,该支公司总经理。负责人:陈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蒋青山与被告马国柱、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马国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7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96746.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10时05分许,被告马国柱驾驶苏B×××××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241省道与珥陵镇蒋村村级道路交叉路口(241省道49公里190米)处,在由南往北通过路口时与沿蒋村村级道路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原告蒋青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蒋青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国柱和原告蒋青山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被告马国柱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国柱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免赔率10%。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蒋青山与被告马国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青山驾驶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苏B×××××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国柱系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马国柱驾驶的苏B×××××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6746.06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2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285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30元/天,营养天数30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9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5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暂计5年,护理人数为2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5年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3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07361.0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97361.06元由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418152.75元。由于被告马国柱驾驶的苏B×××××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65812.7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87.26元),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52340.01元由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青山各项损失475812.74元。二、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青山各项损失52340.01元。三、驳回原告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5947元,由原告蒋青山负担1784.10元,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62.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无锡市苏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