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8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能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能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255号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华,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能水,农民。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能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能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能水支付物业管理费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能水居住在资溪县××小区××室,该小区物业由原告公司管理。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度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945元,经原告员工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945元。郑能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郑能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能水的身份;2、恒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的依据,原告管理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52元/㎡缴纳物业管理费;3、资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郑能水房屋坐落在恒昌星城小区2栋2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1.48㎡;4、资溪县恒昌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2014年12月9日起,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能水系资溪县××小区××室业主,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51.48㎡。2014年12月9日,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与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恒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恒昌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业主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52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恒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恒昌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945元(151.48㎡×0.52元/㎡/月×12个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业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能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能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