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荣与覃桓兴、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覃桓兴,张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442号原告:陈荣,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桓兴,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镇江。被告:张小燕,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镇江。原告陈荣与被告覃桓兴、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的委托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桓兴、张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和利息(月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4倍从2016年7月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及5000元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覃桓兴因经商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7月30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兼负担律师费。到期后,我向被告追收,被告拒不还款。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偿。被告覃桓兴、张小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桓兴于2015年4月15日借到原告的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债权人需要法律维权的,可在借款所在地法院起诉,债权人付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本人承担。被告签有借据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和利息(月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4倍从2016年7月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及5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覃桓兴借到原告陈荣的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有被告覃桓兴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覃桓兴不按期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5000元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但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债务是被告覃桓兴与被告张小燕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覃桓兴、张小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覃桓兴、张小燕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覃桓兴、张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桓兴、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荣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覃桓兴、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覃桓兴、张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