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文浩与彭文萍、蔡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浩,彭文萍,蔡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027号原告:何文浩,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彭文萍,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蔡雅萍,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何文浩与被告彭文萍、蔡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峻玮,被告蔡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文萍、蔡雅萍连带偿还原告何文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0.5%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文萍、蔡雅萍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文浩与被告彭文萍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彭文萍向原告何文浩借款100000元整用于家中周转,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返还。时至今日,经原告何文浩催讨,被告彭文萍仍未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雅萍系被告彭文萍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文萍、蔡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雅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雅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蔡雅萍虽然与被告彭文萍在2016年3月8日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但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雅萍不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雅萍对此债务不知情。被告蔡雅萍在接到法院电话通知,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之前,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原告主张被告彭文萍于2016年3月8日借10万元,被告蔡雅萍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借款一是从未见过,二是自始至终未曾听被告彭文萍说过该笔借款,三是未与被告彭文萍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四是借款时间被告蔡雅萍与被告彭文萍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四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被告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雅萍不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蔡雅萍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转账的款项中,借条出具当天只转了49000元,其他转账的款项应当与本案无关。被告彭文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彭文萍向原告何文浩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文浩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家中周转”。原告何文浩分别于2016年3月8日、3月9日、3月11日向原告何文浩转账支付49000元、10000元、1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何文浩催讨,被告彭文萍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彭文萍、蔡雅萍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文浩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被告蔡雅萍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但原告何文浩转账三次仅汇给被告彭文萍77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7000元。原告主张另23000元为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多次转账交易的习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何文浩与被告彭文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文萍作为债务人,应在原告何文浩催还借款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雅萍辩称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彭文萍分居期间,并不知晓被告彭文萍向原告何文浩借款的事实,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需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彭文萍、蔡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雅萍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故两被告应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萍、蔡雅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文浩借款77000元,并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何文浩负担264元,被告彭文萍、蔡雅萍负担886元。被告彭文萍、蔡雅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