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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焕伟与赵宏宇、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焕伟,赵宏宇,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10991号申请人:郑焕伟。被申请人:赵宏宇。被申请人:杨丹。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郑焕伟诉被申请人赵宏宇、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赵宏宇、杨丹银行存款人民币236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用杜玉芬单独所有的位于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A2号(1-13-1),建筑面积69.04平方米的住宅,(新档案号:7-2-0110830),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用杜玉芬单独所有的位于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A2号(1-13-1),建筑面积69.04平方米的住宅,(新档案号:7-2-0110830);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宏宇、杨丹银行存款人民币236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蕴玮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