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洋与辽宁诚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张津津,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871号原告:刘洋,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第*幢*****室。身份证号:220322198703190958原告:张津津,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满足,现住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第*幢*****室。身份证号:211481198603150240委托代理人:贾良、郑洁,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0-10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723307-9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张津津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张津津委托代理人贾良、郑洁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现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6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能按时交房的原因,是政府出让土地引起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造成了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客观造成延期交房;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补充协议将双方的约定交房日期变更为2015年7月1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刘洋、张津津与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3号252室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62.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164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购房首付款131640元。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计算为10662元(131640元×0.0002/天×405天,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洋、张津津逾期交房违约金1066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