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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77号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与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运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告物流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招标款243,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物流运输公司将各地运输业务向外进行招标,我公司进行投标,凡参加投标者,每条线路需交纳100,000元保证金,通过招标我公司未招标上,按规定被告必须退还保证金,我公司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以其他理由只退56,260.8元,剩下243,739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宏达运输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押金条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金额300,000元,2016年3月到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退给了我公司;证据组二招标保证金两份及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未中标后300,000元应予退还,2016年保证金没有退完,证据组一中多退的50,000元就是2016年的保证金,就是今天起诉的金额;证据三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招标的并不是漯河公司的线路。针对宏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物流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的账目及数额均无错误,但我公司扣除的钱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扣除的2016年的保证金,从2013年到2015年我们均由合作,原告2015年付款300,000元,我公司冻结原告240,000多元是从2015年的保证金中扣除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时间上来看,2016年已经把3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从原告的证据上看不出我公司扣除的原告的钱是从2016年的招标保证金中扣除,而是从2015年的履约金中扣除的;对证据三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我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管是哪个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由我公司对客户进行结算。物流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公司扣除的原告款项243,739元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原告从我公司处多结算的部分,同时,我们之间近几年连续有业务往来,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在中标后,根据招标合同中标后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就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保证,我公司在发现有与原告多结算运输费用时,有权利从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以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流运输公司针对宏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2015年间,宏达运输公司与物流运输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宏达运输公司中标了物流运输公司的运输线路,二公司之间合作较好,同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中标方需交纳线路履约保证金每条线路100,000元,并交纳是否中标的投标保证金每条线路100,000元;2、2016年初,物流运输公司再次进行公开招投标线路,宏达运输公司按照规定投标,三条线路共计交纳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所交纳投标保证金均应予以退还,后宏达运输公司未中标,该投标保证金款没有退还;3、2016年7月20日,物流运输公司退还宏达运输公司款计356,260.92元,针对此该笔退款,宏达运输公司主张退还的包括2014年—2015年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2016年的56,260.92元的投标保证金,物流运输公司辩称扣款是事实,但在原线路的履约过程中,多支付给了宏达运输公司款项,宏达运输公司主张的243,739元是物流运输公司应当扣除的,否则宏达运输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物流运输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4、2013年3月25日,宏达运输公司与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签订低温产品运输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物流运输公司辩称四川双汇物流运输公司受其管理和掌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5、物流运输公司辩称所扣款项系应当的履约保证金,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流运输公司所扣243,739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退还。按照物流运输公司与宏达运输公司的约定或者行规要求,2016年初,物流运输公司在运营线路对外招投标时,每条线路需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宏达运输公司依约预先交纳了三条线路即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2016年7月20日,物流运输公司退还宏达运输公司款计356,260.92元,针对此该笔退款,宏达运输公司主张退还的包括2014年—2015年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2016年的56,260.92元的投标保证金,物流运输公司辩称扣款是事实,但在原线路的履约过程中,多支付给了宏达运输公司款项,宏达运输公司主张的243,739元是物流运输公司应当扣除的,宏达运输公司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流运输公司辩称应当扣其数额的款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宏达运输公司也不予认可,且其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物流运输公司应当将其所扣的上述款项退还给宏达运输公司。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债权成立阶段的担保,广义上属于债权担保的一种,但并非质押,并不成立担保物权,从性质上看,投标保证金是作为招标投标双方订约的保证,类似于立约定金,目前法律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具有立约定金双向担保的特征,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应当根据意思自治精神,体现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根本区别在于所担保的对象不同,前者所担保的为投标人订约义务的履行,此时合同尚未成立;后者所担保的则是合同义务的履行,此时招标采购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因此,二者所担保的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不同责任,因而履约保证金更具有债权担保的一般属性。本案原告宏达运输公司要求退还的是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宏达运输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日、3月5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在未中标后,被告物流运输公司本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退还,但未予退还,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宏达运输公司在未中标后,被告物流运输公司本应当将投标保证金243,739元予以退还,可在原告宏达运输公司催要后仍未退还,构成违约,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因此,被告物流运输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物流运输公司辩称应当扣其数额的款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宏达运输公司也不予认可,且其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物流运输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243,7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