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苏琳平,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龙海市石码镇钱隆会所601包厢内与姚某等人喝酒时,因姚某将酒泼洒在林某甲身上,林某甲遂持一酒杯砸中姚某的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3月1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一级和一处轻伤二级,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姚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292.40元、误工费5500元(500元×11天)、护理费5500元(500元×11天)、营养费1287.72元(4292.4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50元×11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共计107350.12元。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另提出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要求偏高,合理部分其同意赔偿,其已赔偿被害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龙海市石码镇钱隆会所KTV601包厢内与姚某等人喝酒时,因姚某将酒泼洒在林某甲身上,林某甲遂持一酒杯砸中姚某的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3月1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一级和一处轻伤二级,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姚某受伤后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292.40元。2016年10月9日,林某甲家属向本院预缴暂存款7200元,用于赔偿姚某医疗费等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在钱隆会所KTV601号包厢里,林某甲突然站起来,拿起酒杯朝姚某脸部扔去,刚好扔到姚某的鼻梁上面,当时姚某的鼻梁就流血了。通过照片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殴打姚某的被告人林某甲。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姚某站起来跟林某甲的朋友喝酒,林某甲坐在旁边,在敬酒的时候,姚某酒杯里的酒撒出来,刚好泼到林某甲的身上,林某甲也没说什么,就拿起酒杯朝姚某的脸部扔去,刚好扔到姚某的鼻梁上面,鼻梁就流血了。通过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就是殴打姚某的被告人林某甲。3、被害人姚某陈述,2015年7月20日21时许,其跟“黑猫”两人到海澄镇山后村“珠江扎啤”喝酒,到凌晨0时左右,“黑猫”的朋友打电话叫他到钱隆会所KTV601包厢喝酒。他们到包厢的时候,里面有七八个男子,大概二十分钟后,其起来敬酒的时候,酒杯里的酒不小心洒出来,泼到林某甲的身上,林某甲就拿包厢里的玻璃杯扔其脸部,刚好砸中其鼻子处。通过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殴打其本人的被告人林某甲。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位于龙海市钱隆会所KTV601包厢现场的基本情况。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公(刑)鉴(伤)字(2015)633号,姚某的伤情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鉴定为轻伤一级。6、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姚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侦查,林某甲于2016年3月1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林某甲曾经的供述,供称2015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在钱隆会所KTV601包厢,其对姚某说“我跟你喝一杯”,姚某说其不够资格跟他喝酒,姚某说完就将酒杯里的酒泼到其脸上,其就站起来拿起酒杯要将酒杯里的酒泼向姚某,将酒杯一起扔到姚某的鼻梁处,酒杯当场就碎掉,姚某的鼻梁处就流血了。9、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实姚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4292.40元。10、本院保管款收据,证实2016年10月9日,林某甲家属向本院预缴暂存款7200元,准备用于赔偿姚某医疗费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林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林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经济损失,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后为:医疗费4292.40元、误工费1057.98元(96.18元/天×11天)、护理费1057.98元(96.18元/天×11天)、营养费429.24元(4292.4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以上合计7082.6元。姚某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失90000元,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林某甲辩解已支付给姚某1500元,被害人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林某甲在审理中向本院预缴赔偿款7200元,用于赔偿姚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林某甲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70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程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逸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