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少阳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阳,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282号原告高少阳,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仁、孟林冉,该单位职工。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都燕。原告高少阳诉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阳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淦、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林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少阳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和平路××××西北角的银马宝利城4层4136号商铺购买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1、原告以125192元价格购买该商铺。2、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所购商铺的收益,第一个托管期(1-3年)收益24%即30046元,第二个托管期(4-6年)收益30%即37558元,第三个托管期(7-10年)收益44%即55084元,第四个托管期(11-15年)收益60%即75115元。3、为简化手续,被告直接从购房款125192元中将第一托管期应向原告支付的30046元目标酬金(租金)予以抵扣,故原告应再缴纳95146元。基于上述约定:2012年4月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统一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商铺由第三人托管,被告对目标酬金(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对之前所约定的购房款125192元予以确定,同时约定,被告于该商铺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否则,原告可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同日,原告即将应交纳房款95146元予以缴纳,被告出具收据。然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办理妥当,已然违约。故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已达到解除合同之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认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6443.92元(购房款125192元、违约金1251.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非全部事实,原告并未全额交清房款,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额房款情况下我公司有理由拒绝协助其办理房产证;2、我公司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了合同义务,房产证未办理是因为房管局对预售登记证明的约束,变更登记造成拖延,非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和平路××××西北角的银马宝利城4层4136号商铺购买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1、原告以125192元价格购买该商铺。2、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所购商铺的收益,第一个托管期(1-3年)收益24%即30046元,第二个托管期(4-6年)收益30%即37558元,第三个托管期(7-10年)收益44%即55084元,第四个托管期(11-15年)收益60%即75115元。3、为简化手续,被告直接从购房款125192元中将第一托管期应向原告支付的30046元目标酬金(租金)予以抵扣,故原告应再缴纳95146元。基于上述约定:2012年4月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统一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商铺由第三人托管,被告对目标酬金(租金)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对于之前所约定的购房款125192元予以确定,同时约定,被告于该商铺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否则,原告可退房,被告还应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当日缴纳剩余房款9514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现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高少阳提交的商铺认购合同、计算单、收据、统一托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认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5192元(包括:实际缴纳95146元和第一返租期的租金30046元抵房款)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购房款125192元的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缴纳全部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7月5日起解除高少阳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二、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高少阳购房款1251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少阳违约金1251.92元。如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