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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姜某某,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933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姜某某,男,被告惠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姜某某、惠某某位于陕西省某某市新城区xxx168号1幢2单元20xxx室予以保全,产权证号为112510xxxxⅢ-96-1-1-20xxx~1,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案件顺利执行,依法应予保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姜某某、惠某某位于陕西省某某市新城区xxx168号1幢2单元20xxx室予以查封,产权证号为112510xxxxⅢ-96-1-1-20xxx~1。二、由被告姜某某、惠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姜某某、惠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姜某某、惠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姜某某、惠某某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