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唐圣强与秦江、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圣强,秦江,崔敏,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初66号原告:唐圣强,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860683。被告:秦江,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崔敏,女,1976年10月6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20544541。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秦江。原告唐圣强与被告秦江、崔敏、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圣强及其p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被告秦江、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江、崔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秦江、崔敏、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累计所欠利息168万元,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共计574万元;2.判决三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到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秦江向其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方指定收款人为贺宇,开户行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96;被告秦江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视为违约,违约期间,被告自愿按每天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江承诺用其名下的企业、公司等资产作还款担保,其是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于其名下,所以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按约定汇到被告秦江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秦江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在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但是从借款至今,被告秦江已欠原告21个月的利息;原告因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6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崔敏与秦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崔敏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秦江、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支付6万元。二被告收到原告400万元借款是事实,二被告同意返还。但原告与秦江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而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也不应当支付。只能支付4万元。崔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第二、被告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江向原告借款时虽与我有夫妻关系,但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我不应当偿还借款。我认为原告与秦江、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原告并未与我签订合同,我也没有使用该款,我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唐圣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秦江出具的申明、招商银行的业务受理单。拟证明秦江和崔敏共同借款的事实,并且将该笔借款汇入贺宇账户,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第三组、还款保证。拟证明秦江及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于2015年6月1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第四组、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证明、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附带的离婚协议。拟证明秦江与崔敏在向原告借款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双方名下固定资产以公司股权等一系列财产进行了划分,其中明确将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六盘水市晶晨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六盘水易龙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六盘水新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配,分配给秦江。证明就算是本案借款即使实际是用于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使用,那该公司所有的收益权利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用于该公司,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招商业务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第六组、录音资料。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秦江及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借款400万元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我作为法人代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崔敏并未和我共同借款,她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并未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第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与崔敏离婚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有异议,本案所借的款项用于公司,公司收益也没有分配给崔敏,借款与崔敏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代理费过高,只愿意承担4万元;对第五组未发表质证意见。崔敏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系崔敏与秦江夫妻共同债务及崔敏应当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崔敏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第五组证据,因为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秦江、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崔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信用社汇款凭证九份。拟证明本案所争议400万元借款是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所借,且该款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专款专用,用于贵州森冠公司资金周转。汇款凭证上的转出账号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秦江指定的收款账号一致。九次共向九个公司转出394.834583万元,这些钱均用于公司,并非秦江个人使用及崔敏的家庭开支,崔敏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组、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拟证明400万元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向外打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崔敏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唐圣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秦江及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所用款项产生的利益和收益都属于公司,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且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证明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约定及该笔借款属于崔敏与秦江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对崔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崔敏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从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本案借款专款专用,仅限于用于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以及秦江、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唐圣强出具还款保证的内容可知,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秦江及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该400万元借款进入指定账户后,分九次向九个公司支出394.8345万元,说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对崔敏提交证明该笔借款专用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使用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资金的使用是否产生收益及收益为多少?而从崔敏提交的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知,秦江与崔敏于2014年7月3日协议离婚,从2014年6月20日借款至2014年7月3日离婚只相距十多天的时间,也不会产生太多的收益。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崔敏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而秦江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并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期间的利息的问题,因秦江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2%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秦江向原告承诺,因其违约产生律师费均由其承担,故本金、利息、律师费均已明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江、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唐圣强借款本金400万元;二、由被告秦江、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唐圣强利息136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秦江、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唐圣强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人6万元;四、崔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确认的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秦江及贵州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仅提交上诉状,但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圣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旅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渊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