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永华与龙岩市毅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华,龙岩市毅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023号原告苏永华,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龙岩市毅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江龙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群立,董事长。原告苏永华诉被告龙岩市毅丰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毅香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华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江龙路12号新厂建成投产。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炭,到2013年10月31日总共供应116.1吨,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是710元/吨计算,共计煤炭款82431元。2014年9月份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煤炭款,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欠原告煤炭款57431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跟原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分四期偿还原告煤炭款,第一期的还款日是2016年4月16日、煤炭款14357.75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款57431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77431元。被告龙岩市毅丰香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炭,到2013年10月31日总共供应116.1吨,合计煤炭款82431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5000元煤炭款,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欠原告煤炭款57431元。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分四期偿还原告煤炭款57431元,其中:2016年4月16日14357.75元,2016年7月16日14357.75元,2016年10月16日14357.75元,2017年1月16日14357.75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57431元,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销售煤炭预收款计算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期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毅丰香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永华煤炭款57431元;并向原告苏永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1、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煤炭款1435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以煤炭款287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煤炭款43073.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煤炭款574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为868元,由被告龙岩市毅丰香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