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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627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戴红珍、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戴红珍,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2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主要负责人:顾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珍,女,1969年7月8日。被告: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阿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戴红珍、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被告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红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383.64元及利息人民币4994.56元、罚息人民币159.8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0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2、被告戴红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52元;3、被告戴红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伟业公司对被告戴红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戴红珍人民币40万元借的房产,被告戴红珍以该房产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伟业公司承诺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对被告戴红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戴红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8721.98元、利息5624.92元、罚息162.87元、复利118.61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5624.9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诉请3中经济损失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戴红珍未作答辩。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对被告戴红珍欠款及伟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且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被告伟业公司仅对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担保责任,对律师费、诉讼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戴红珍(借款人)、伟业公司(保证人/开发商)与原告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合同编号:房2010-066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红珍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房屋;贷款期限为18年,216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本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执行3.7125‰,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16期,还款日为每月12日;由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载明:本通用条款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贷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贷款人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8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戴红珍(××)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房2010-0660)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为××与借款人戴红珍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物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向开发商代付购房款的方式向被告戴红珍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借款人为被告戴红珍,收款人为伟业公司,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用途为住房消费贷款,还款计算为从2010年9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6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戴红珍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已托欠原告贷款4期,本息共计人民币9411.68元,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累计已达10次,已构成违约,请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将所拖欠的贷款本息还清,否则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伟业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戴红珍已逾期还款5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在接此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12383.64元、利息人民币4994.56元、罚息人民币159.8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与北京大成(苏州)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保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1852元。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戴红珍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逾期未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已多次未按约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8721.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5624.92元、罚息162.87元、复利118.61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本金308721.98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以未还利息5624.9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被告伟业公司作为上述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戴红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红珍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戴红珍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12538元。被告伟业公司提出对律师费、诉讼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08721.98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5624.92元、罚息162.87元、复利118.61元,以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8721.98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加收40%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5624.9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加收40%计算的复利(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25%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二、被告戴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2538元;三、被告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红珍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承担91元,由被告戴红珍、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