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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荆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916号原告:荆某,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荆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共同财产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浩园10-1501号房屋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第二次婚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被告总是无故与原告争吵,并时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2016年9月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认识到打原告不对,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结婚已经多年,双方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了改正的决心,应该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均能正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及不足,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