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高银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银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048号原告: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盛大楼1幢(A)杭州万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626室。法定代表人:赵东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银生,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诉被告高银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2.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浙A×××××的中华骏捷汽车一辆;3.被告支付租金93000元(算至2016年6月14日,此后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为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5962元(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4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90.1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以5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中华骏捷汽车一辆;租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27个月;租车费用为300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租满27个月,则车辆折价100元过户给被告,若被告提前退还车的,则按5000元/月收取租金;未经原告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48小时的,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所出租的车辆;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每逾期一日,须支付未付款10%作为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汽车,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金,此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属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银生未作答辩。原告飞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订立之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应抵扣租金,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在被告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9000元;二、被告高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90.1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日止);三、被告高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杭州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2元,由被告高银生承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