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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浩诉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周浩,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山湾村*组。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长福,经理。原告周浩诉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签订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借款协议书、收据各1份(略),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收到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13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还款70万元。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对剩余借款60万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利率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浩欠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