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巫少伯与信丰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少伯,信丰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垇背村民小组,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黄荆岭背村民小组,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垇高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少伯,男,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熊建宏,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垇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许星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黄荆岭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严秋英,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垇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严金有,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巫少伯因其诉信丰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上塘小组(以下简称上塘村民小组)作为申请人,巫少伯作为上塘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确认争议山林所有权申请,请求确认寨南栋山仔下、劣利岺背、垇背后龙山、大小龟形、许屋屋背、坑公背壁、竹背坑进右壁、竹背坑丝毛坪子、旱坑子北壁九宗山场归上塘村民小组所有。上塘村民小组请求调处的争议林地分处12个不同位置,信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陆续对许屋屋背、垇背后龙山、旱坑子山场(涵盖旱坑子北壁山场)、寨背坑(涵盖劣利岺背山场)等山场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9月5日,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铁石口镇上塘村上塘村民小组与垇背村民小组“寨背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信府字(2014)46号),将争议山场“劣梨岭背”山场确权归上塘村民小组所有,将争议山场“寨背坑”确权归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垇高村民小组所有。上塘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巫少伯作为上塘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4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014年12月31日,巫少伯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3日,巫少伯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铁石口镇上塘村上塘村民小组与垇背村民小组“寨背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信府字(2014)46号);撤销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信丰县人民政府就巫少伯所在上塘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明确了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上塘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行政复议后,上塘村民小组并未对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巫少伯仅作为上塘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就争议山场提出调处申请,其并未以个人名义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不是该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并且,因上塘村民小组未就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巫少伯作为上塘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上塘村民小组未取得争议山场所有权的情况下,以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侵犯其对涉争山场使用权为由就该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巫少伯作为上塘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信丰县人民政府的调处以及参与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12月31日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少伯应当知道被诉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内容。但巫少伯却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巫少伯的起诉。上诉人巫少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歪曲了我的诉讼标的,我诉求的主要标的是确认直接责任人违法违纪。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违法违纪更应当撤销。2.原审裁定通知本案三个村小组作为第三人是滥用司法权,本案违法完全是个人行为,应当通知相关违法人员参加诉讼。3.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在邮电所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14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信府字(2014)46号处理决定及赣市府复字(2014)62号复议决定。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信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自本案复议决定作出至巫少伯起诉时已过去近一年时间,远远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同时,本案属村小组之间的山林所有权之争,巫少伯本人并没有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2.信丰县政府依据林业三定所有权证、结合四固定执照、53年土地证及相关证据作出信府字(2014)4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信府字(2014)46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诉请。赣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垇背村民小组、黄荆岭背村民小组、垇高村民小组答辩称,完全同意信丰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信丰县政府信府字(2014)46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巫少伯是否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主要是审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对诉争山场所有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巫少伯不是诉争山场的所有权人,其以其自留山在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范围之内,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林地使用权为由,主张撤销行政机关的所有权处理决定,其与该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巫少伯的起诉正确。巫少伯上诉提出将违法违纪人员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涂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