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528号原告:江某某,女,湖南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谭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788.24元、代通知金2559.608元、失业保险金待遇1084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816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2390元,共计500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入职押金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缴纳押金32000元,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其下设的资阳区过鹿坪营业所,工作内容为办理移动业务、收取话费等,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5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假3天)照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号(登录系统)关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入职押金和赔偿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业务代办协议》,授权原告在资阳区过鹿坪镇设立营业所代理电话卡销售、话费收缴等业务,原告的工作时间由营业所安排,在业务代理协议上明确约定了配备人员是原告作为代理商的条件和权利,被告对原告只是基于代理关系的管理,并不是劳动关系上的人身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一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原告所称的入职押金3.2万元,实为履约保证金2万元,根据《业务代办协议》,代理移动公司的相关业务需缴纳保证金,如果原告确实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而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或另案起诉;3、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和入职押金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存折,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收费统计表,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四季度代办网点业务发展分组竞赛》、移动代办点上划资金代扣委托书、礼品出库单、签收单、促销、技能培训书籍、手机号码查询、工作牌照片,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欠缴营业款考核网点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及代理资格申请表、杨卫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江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该证据系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镇大巷口村村民,与案外人杨卫明在1997年至2010年期间系夫妻关系。2001年,案外人杨卫明成立了户名为益阳市资阳区中国移动通信过鹿坪业务代办点,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案外人杨卫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利用益阳市资阳区中国移动通信过鹿坪业务代办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过鹿坪营业所(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过鹿坪乡镇营业所移动通信业务代办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前提为甲方系合法注册的移动通信企业、乙方系合法注册并持有代办移动通信业务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业务代理商,为甲方发展过鹿坪镇地区的客户,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过鹿坪镇地区以外办理甲方的任何业务;2.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使用甲方所有或有合法使用权的注册商标;3.本协议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为期壹年;4.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32000元(含SIM卡销售收入保证金2000元);5.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确保乙方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6.甲方须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时向乙方支付代办服务费,为乙方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培训,并根据代办业务需要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培训;7.乙方有权在协议约定的期限、范围地域内代办移动通信业务并获得代办服务费,有权获得甲方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原告在该协议上“乙方”一栏处签字。2014年5月19日,益阳市资阳区中国移动通信过鹿坪业务代办点更名为益阳市资阳区江某某移动营业所,经营者变更为江某某。在营业所经营期间,被告按照代办协议约定进行管理,给原告业务工号,原告凭工号进入业务办理电脑系统。2015年9月,被告将原告的工号关闭。之后,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88.24元、代通知金2559.6元、失业保险金108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81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390元,合计500835元;2.被告退还原告入职押金32000元。该仲裁委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33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过鹿坪移动营业所从2010年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业主杨卫明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业务代办协议》,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个体工商户是劳动法界定的用人单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过鹿坪移动营业所的所有雇员其劳动关系从属于该营业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本案中,益阳市资阳区江某某移动营业所系被告的代办网点,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营业所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敏菁审 判 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