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69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陈某某、陈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现被他人收养;2001年6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010年1月23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同时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被告希望知道其所生育的男孩目前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6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月8日依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6月19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相识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小孩,虽原、被告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相互之间多一些关心、少一些冷淡,原、被告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仍然可以维持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宣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