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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785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母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睿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0年××月××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生活。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而原告之父从事某工作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综上所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的工资收入明细能看出被告给原告汇款的费用是被告收入的27%左右,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作为原告在乐山工作,有住的地方,但是被告一个人在外打工,还要自己租房住,如果给原告太多,自己的生活就很困难,所以被告觉得增加太多没法达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月××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之父钟某乙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原告就读高中,被告张某每年收入为人民币24000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山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离婚调解书、原告录取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原告现就读高中,所需费用较之前有较大增加,2010年至今,人们的收入和支出都有所增加,因此被告给付抚养费应适当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钟某甲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钟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的一半,至原告钟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