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文章与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陈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章,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陈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210号原告:王文章,男,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候亚伟,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8号。法定代表人:卓启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砚南,男,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王文章诉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陈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章委托代理人侯亚伟、杨伟刚,被告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法定代人卓启文,被告陈砚南委托代理人蒋晓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陈砚南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撤回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31日,月息2%,逾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偿还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候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自己买车挂靠在公司和陈砚南产生的纠纷,被告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账户上一直未收到涉案款项。被告陈砚南辩称:认可借条上的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且陈砚南委托代理人蒋晓乔也在公司做会计,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也从不认识王文章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陈砚南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今借到王文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息2%)。如逾期不还,按国家法定银行利率4倍赔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该《借条》借款人有陈砚南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截止2016年5月1日前,被告通过蒋晓乔、蒋华中银行卡或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砚南与蒋晓乔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蒋华中系蒋晓乔的父亲,且蒋晓乔一直在被告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另查明,被告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由张小平变更为陈砚南、再变更为蒋华中、又变更为卓启文。本案借条发生时间被告陈砚南系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条、洋北派出人口信息证明、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查询、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情况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宿迁外事旅游客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明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被告公司账户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没有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章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为44000元,之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判员 苗其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