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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华珠与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珠,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894号原告:李华珠,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横路村。代表人:徐晓红,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波,系该村村民。原告李华珠与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珠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代表人徐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珠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户籍关系也在被告处,并且确定原告享有该村民小组股权资格。2016年因抽水蓄能电站建设需要,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139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平等参与分配均未果。后又向天荒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无效而告终。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3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第十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曾为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召开户主会议,过半数认为不应分配给原告,所以未分配给原告。原告李华珠向本院提交户口本、股民名单、分配表、调解不成告知书、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文件、征地前期告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华珠自出生户口即落户于被告处。2016年4月,因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地,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1753708.5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16040元,共计2169748.5元。此后,被告将其中2154500元按人均13900元分配给村民,该款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所在的天荒坪镇横路村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该经济合作社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征用为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需要的土地征用,征用手续合法。本案所涉人均13900元的分配款含青苗费约2638元。本院认为,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所在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李华珠具有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李华珠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另法院应予支持的费用为土地补偿款,不包含青苗费,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被告将青苗费按人均发放,该权利系被告村民组的自治权利,法院不应予以干涉,故本案人均13900元的分配款中,应确认11262元为土地补偿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珠土地征收补偿款11262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2元,合计237元,由原告李华珠负担45元,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