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兆鹏诉王剑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鹏,刘国良,王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118号原告:刘兆鹏,男。被告:刘国良,男。被告:王剑秋,男。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王剑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后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重新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剑秋在保证人处签名。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现被告在柳河无固定住所,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刘国良其他联系方式,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兆鹏的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